个人私下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个人私下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已关闭评论
  • 203 次浏览
  • A+
所属分类:随笔创作

答:《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企业破产法》对无偿加入他人债务能否撤销未作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对该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进行填补。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债务人无偿加入他人债务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具有近似的法律后果。为了贯彻立法目的或规范意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文义所未涵盖,但根据立法意图原须涵盖的无偿加入他人债务并入无偿转让财产。通过目的性扩张的包括作用,使该法律无形中达到原规范意旨之目的,达到促使破产财产最大化和保护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目的。

看一个案例: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环公司管理人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能否支持。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对破产财产无实际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叶某的陈述,是先形成《协议》,再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协议》形成于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4月30日之间。申环公司管理人对叶某所述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形成于2015年10月20日之后,故《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根据鉴定意见书,标称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协议》中填写内容字迹及落款甲方处沪安公司公章印文均是在2015年4月30日之后形成,虽然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协议》的具体形成时间,但也足以使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形成于叶某所述的时间产生怀疑。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形成于叶某所述的时间,而是形成于法院受理申环公司重整前六个月内,申环公司又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的,申环公司向叶某转让对外应收账款就属于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进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协议》和《协议》均签订于落款日,根据叶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和《协议》签订之前申环公司结欠叶某款项的事实。相反,根据协议的内容是叶某对沪安公司享有债权。叶某对其在审理中主张的申环公司与沪安公司存在混同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申环公司在并不结欠叶某款项的情况下将其对南宁轨交公司的577350元的债权转让给叶某,可以认定为申环公司加入沪安公司对叶某的债务。该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情形,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现申环公司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苏02民终2995号

夜行书生